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4號
《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經2005年5月1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計量局1987年7月10日公布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87]量局法字第231號)同時廢止。
局長 李長江
2005年5月20日
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
*章 總 則
*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任何單位或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單位)制造以銷售為目的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遵守本辦法。
計量器具新產品是指本單位從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包括對原有產品在結構、材質等方面做了重大改進導致性能、技術特征發生變更的計量器具。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的計量器具范圍,是指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的裝置、儀器儀表和量具。
標準物質新產品,按《標準物質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條 凡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申請型式批準。型式批準是指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計量器具的型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而進行的行政許可活動,包括型式評價、型式的批準決定。型式評價是指為確定計量器具型式是否符合計量要求、技術要求和法制管理要求所進行的技術評價。
第五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統一監督管理全國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型式批準工作。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地區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型式批準工作。
列入國家質檢總局重點管理目錄的計量器具,型式評價由國家質檢總局授權的技術機構進行;《目錄》中的其他計量器具的型式評價由國家質檢總局或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技術機構進行。
第二章 型式批準的申請
第六條 單位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在申請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前,應向當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型式批準。
申請型式批準應遞交申請書以及營業執照等合法證明。
第七條 受理申請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在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資料進行初審,初審通過后,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委托技術機構進行型式評價,并通知申請單位。
第八條 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根據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委托,在10個工作日內與申請單位,做出型式評價的具體安排。
第九條 申請單位應向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提供試驗樣機,并遞交以下技術資料:
(一)樣機照片;
(二)產品標準(含檢驗方法);
(三)總裝圖、電路圖和主要零部件圖;
(四)使用說明書;
(五)制造單位或技術機構所做的試驗報告。
第三章 型式評價
第十條 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必須具備計量標準、檢測裝置以及場地、工作環境等相關條件,按照《計量授權管理辦法》取得國家質檢總局或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授權,方可開展相應的型式評價工作。
第十一條 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必須全面審查申請單位提交的技術資料,并根據國家質檢總局制定的型式評價技術規范擬定型式評價大綱。型式評價大綱由承擔型式評價技術機構的技術負責人批準。
型式評價應按照型式評價大綱進行。國家計量檢定規程中已經規定了型式評價要求的,按規程執行。
第十二條 型式評價一般應在3個月內完成。型式評價結束后,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將型式評價結果報委托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并通知申請單位。
第十三條 型式評價過程中發現計量器具存在問題的,由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通知申請單位,可在3個月內進行一次改進;改進后,送原技術機構繼續進行型式評價。申請單位改進計量器具的時間不計入型式評價時限。
第十四條 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在型式評價后,應將全部樣機、需要保密的技術資料退還申請單位,并保留有關資料和原始記錄,保存期不少于3年。
第四章 型式批準
第十五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在接到型式評價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根據型式評價結果和計量法制管理的要求,對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型式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向申請單位頒發型式批準證書;經審查不合格的,發給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六條 對已經不符合計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術水平落后的計量器具,國家質檢總局可以廢除原批準的型式。
任何單位不得制造已廢除型式的計量器具。
第五章 型式批準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對申請單位提供的樣機和技術文件、資料必須保密。違反規定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申請單位的損失,并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技術機構出具虛假數據的,由國家質檢總局或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撤銷其授權型式評價技術機構資格。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制造已取得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不得擅自改變原批準的型式。對原有產品在結構、材質等方面做了重大改進導致性能、技術特征發生變更的,必須重新申請辦理型式批準。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申請單位對型式批準結果有異議的,可申請行政復議或提出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制造、銷售未經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由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和《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與本辦法有關的申請書、型式批準證書、型式批準標志和編號的式樣,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規定。
第二十三條 申請型式批準、型式評價,應按規定繳納費用。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國家計量局頒布的《》([87]量局法字第231號)同時廢止。